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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作者:http://www.zyrc.net/ 时间:2018/1/9 阅读:3618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8〕77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联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关于实施更加积极就业政策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02号)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文件精神,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负责筹措,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应委托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成立新的担保机构。

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当地政府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机构可结合贷款申请人的信用水平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贷款申请人实际贷款额的30%。

财政部门与经办金融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金融机构分担20%。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州、地)所建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与所辖县(市)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及运作,由各市(州、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是指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各地可通过协商、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办金融机构。

第七条 各地在条件具备的社区要建立信用社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各种台账齐全、数据准确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信用社区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认定。

第二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一)在户籍所在地,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创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

2.复员退役军人;

3.就业困难人员;

4.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5.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

6.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城镇和农村妇女。

(二)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以及安置吸纳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的企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从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在金融机构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制度管理不健全;

(四)无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经营状况恶化且难以改善;

(五)社会经济活动中信誉状况不良的,或最近三年曾有过不良经营、违约违法记录;

(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

1.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

2.取得合法经营的证照及相关资料;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具有可持续性、预期收益较好、具备还贷能力;

4.能按规定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可适当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应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对妇联组织推荐的借款人,经办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5.接受经办金融机构的信贷、结算监督及担保机构的贷后监管;

6.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7.以代理、承包、租赁经营等方式自主创业的,提供证明其代理、承包、租赁等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相关材料。

8.贷款只能用于补充所经营项目自筹资金的不足;

9.经办部门及经办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提供的就业岗位真实;

2.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照,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3.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4.具备还贷能力并能够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应符合第四条的规定;

5.与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在岗3个月以上,并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6.接受经办金融机构的信贷、结算监督及担保机构的贷后监管;

7.贷款只能用于企业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

8.经办部门及经办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付息方式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者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其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8万元,如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均贷款额度最高可达到10万元;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企业实际招用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人数,按人均8万元放贷,但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

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担保机构审核同意,经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计息时间从贷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与发放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并承诺担保,经办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农村妇女按照自愿原则也可经当地妇联组织推荐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担保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完备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担保的意见;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符合条件资料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贷款金额要全额划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同时,经办金融机构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的需要。对妇联组织推荐的借款人,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简化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尽快办理担保和贷款发放手续。

妇联组织要做好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推荐借款人的贷前服务、贷中管理、贷后核查和贷款回收工作,并积极帮助解决承贷妇女困难,切实增强妇女创业就业和增收致富能力。

第五章 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贴息及认定

第十六条 对贷款从事微利项目(微利项目指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商贸、服务、生产加工、种养殖等各类经营项目),贷款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由中央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贷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由中央财政承担5万元的贴息资金,超过5万元部分的贴息资金由省财政负担。贷款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妇女的,贴息政策参照《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综[2009]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展期不贴息,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微利项目的贴息发生额度由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共同核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贷款展期不贴息,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发生额度由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共同核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六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信息告知担保机构。当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直至采取相应措施将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经办金融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与该行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相应风险措施降低代偿率并报市(州、地)担保监管部门批准后,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十九条 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在逾期3个月内,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履行代偿责任。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经办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代偿后应采取积极措施追偿债务。对恶意逃避债务的借款人(用款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回的资金及时归还担保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不断扩大担保基金的规模。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省财政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将按各地当年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担保基金补助,用于充实担保基金,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作好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并按程序报送统计信息。

第七章 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及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承担0.5%,省财政承担1%,各市(州、地)财政承担0.5%,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和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标准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情况、担保放大倍数、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劳动、金融、妇联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奖励每年实施1次,于当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呆坏账的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账贷款:

(一)借款人(用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 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核销必须准备的材料:

(一)基本资料。包括呆坏账核销申报表,贷款原始资料复印件,借款人(用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和现状。

(二)调查情况。包括呆坏账贷款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贷款催收情况及代偿证明材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借款人(用款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以意外事故证明;法院裁决书等。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呆坏账核销程序。由担保机构申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经批准核销的呆坏账,担保机构要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建立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对已核销的呆坏账保留追偿权,对追回已核销的呆坏账资金补充担保基金。

每年元月15日前各地将上年呆坏账核销情况分别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经认定核销呆坏账的借款人,担保机构原则上5年内不再审批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实施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会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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